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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沈珊珊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珊,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

被告:南京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袁X,公司职员。

被告:毫州市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公司职员。

原告裴XX与被告X、南京公司、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毫州市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毫州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南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67072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因原告目前尚在治疗,故后续赔偿费用另行主张);二、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毫州市公司赔偿医药费381031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以增加医疗费(暂计算至2023年3月2日)为由申请增加变更第一项标的额为432310元,第三项标的额为451847元,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日,被告X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原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撞击力,号又碰撞在应急车道内活动的原告及右侧边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公司,在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毫州市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第一轴右前轮爆胎停于应急车道,原告在应急车道内活动,脱离货车并失去对货车的支配与控制,原告被号车撞击受伤,属于第三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作为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今昏迷不醒,目前已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家庭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就诊记录、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5.户口本、结婚证;6、诊断证明书。

被告X辩称,当时原告车辆没有完全停进行车线内,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查看,原告车辆的左边轮胎爆了,原告不是一个人,他妻子还坐在车上。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号车是挂靠在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X,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其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保险费、挂靠管理费。

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商业险按70%责任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号车外面并对该车已失去控制,且因该车碰撞受伤,请求将原告作为号车的三者进行赔偿处理,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598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前期医疗费1246102.48元,经公司核实金额为1234442.28元,按照保险条款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毫州市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答辩人仅为挂靠车主,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车辆使用、受益、处分权均在原告,且挂靠协议明确发生事故或非答辩人原因产生的任何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提交了经营管理合同、保险单佐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辩称,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元,愿意在此限额内承担,不论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原告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请求驳回该(针对答辩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些事实和质疑,评判如下: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第三人的转化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因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仅以其人在车外被自驾车辆致伤害为由请求交强险赔偿的,不予支持。于本案,原告作为号车的驾驶员,在爆胎后下车查看过程中,与被告X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不能作为自驾车辆的第三人而获得号车的三者险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医疗技术、个体差异以及临场情况等诸多因素,以医疗救治的专业性和伤者对自身健康的把握而言,一般应认可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除非存在过度或者扩大医疗情形,受害人因伤治疗或者康复所需的一些必要的、合理的辅助器具费用或者清洁用品费用,以及一些诸如医用辅助喷剂、拭剂、干燥剂之类费用可归入医疗费用之内,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药品的替代性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监会2012年2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六十九条“公司在人伤跟踪过程中,应及时就诊疗方案、用药标准、后续治疗费用、残疾器具使用等问题向医疗单位、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进行了解,并及时修正未决赔案估损金额。”此为保险理赔工作之前期职责,亦为注意义务,当不得以事后再行量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挤压失血性休克并急性呼吸衰竭,伤势严重,以伤情救治及住院时间较长之实际情况,期间购买一些清洁护理用品(价5860.2元),用于护理及促进伤口创面愈合之需,当不为过,该笔费用应予赔偿,至于遵医嘱行基因组病原体检测费用(5800元)和外购药物费用(143409元),均有专业医疗救治意见指导,故应予计入医疗费用;关于医药费统筹部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

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目前仍在治疗之中,本次起诉仅主张了医疗费,故本院审核认定该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截止到2023年3月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花去医疗费1482156.94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挂靠单位即被告南京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区分责任大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然不足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的险种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在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医疗限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赔款1464156.94元×70%=1024909.86元,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赔付),合计101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598000元,尚需赔付420000元,由被告X、南京公司连带赔偿24909.86元(1024909.86元-100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理赔款10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之作为自驾车辆第三者由保险人按三者险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其与挂靠单位之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裴XX理赔款420000元;

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X赔偿款24909.86元;

被告南京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裴XX理赔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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